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0,訴,52,2012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許有鉗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91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本件應先回復原告對於許鶯遺產繼承權被侵害前之原狀後再予以分割,經核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叔叔,由於原告之父親許滿堂已於民國80年1 月8日死亡,故於祖母許鶯亦於民國83年9月20日死亡時,代位繼承父親許滿堂之繼承權。

祖母許鶯所遺留之遺產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不動產,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許秀蓮等10人共同繼承,又因遵從女系不繼承之傳統習俗及祖母遺願,故全體繼承人達成由兩造自行分配登記之約定及協議,並共同委託被告代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分割方式為原告及被告各1/2。

詎被告竟持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未遵照分割協議,逕行製作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但不依誠信將許鶯遺產辦理二位繼承人各1/2之登記,甚且還將較有價值之8筆不動產分割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將較不具價值之6筆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且其中原告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明顯只有被告之1/2(分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明顯係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因此造成原告損害。

又損害賠償之方式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本件原告已經定期催告被告協調解決公平分配許鶯遺產問題,未獲被告回應及回復原狀,加以原告於民國98年發現被告侵權行為後,因聲請調解未果,且被告又拒絕回復原狀,故迫不得以於100年4月18日,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任莉美,因此認為本件若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係有重大困難,故以金錢為賠償,應屬有理由。

被告許有鉗違反繼承合意將8筆遺產登記予自己名下,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235,329元、登記予原告名下之遺產共6筆,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1,506,746元,故總計被繼承人許鶯不動產遺產價值應為4,742,075元(3,235,329元+1,506,746元=4,742,075元)。

依據繼承合意,兩造應各繼承1/2,即兩造應繼承之價值應各為2,371,037.5元(4,742, 075元÷2=2,371,037.5元)。

惟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卻高達3,235,329元價值,而原告取得土地價值卻僅1,506,746元,則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價值與被告不當得利之價值均為864,291元(2,371,037.5元-1,506,746元≒864,291元),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4,291元。

若鈞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並無回復原狀之重大困難,或仍只能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主張金錢賠償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1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本件應先回復原告對於許鶯遺產繼承權被侵害前之原狀,即系爭如附表所列之14筆不動產應先回復登記為許鶯所有,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另依全體繼承人對於許鶯遺產分配之協議,請求判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許鶯所有後,再為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告許美麗、被告許有鉗分別共有,所有權各1/2之登記。

(二)由於原告一家人很早就定居台中,而原告工作關係,經常國內、國外奔波,極少回到澎湖,故對於遺產繼承、遺產稅辦理等程序,均係信賴並委託叔叔許有鉗辦理,從未過問祖母許鶯之全部遺產內容及明細,只是信賴並收受叔叔許有鉗所交付之分割後不動產權狀迄今。

原告係一直到母親許王秀雲因有人詢問要購買原告某筆土地事宜,故於98年12月7日代原告先回澎湖申請相關土地謄本,母親核對後才驚覺原來叔叔即被告許有鉗所交付、已辦理完遺產分割後之不動產,竟係許有鉗未依全體繼承人之合意所為之不公平分配,且有部份應由原告繼承之財產,與被告所交付之權狀並不相符。

被告係於94年6月16日以不實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12月5日,並未逾10年;

又原告係於母親許王秀雲於98年12月7日回澎湖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有受侵權之事實,而98年12月7日迄本件起訴之100年12月5日,亦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許有鉗既不爭執其他女系繼承人及許青山均拋棄繼承本件許鶯之遺產,則依據民法第1176條第1、4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因此,本件其他女系繼承人及配偶許青山均拋棄繼承後,依法應繼分即應歸由許美麗與許有鉗繼承,並無獨厚許有鉗之餘地。

被告主張拋棄繼承之人中,許青山有將其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贈與被告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另主張許青山有贈與原告土地之事實。

該贈與核與本件許鶯遺產之應分配權利與方式無關。

而且,是許青山出於對長子許滿堂早逝後孫女之愛護之情,與許鶯遺產分配絕無關係。

且事實上,許青山也另贈與被告許有鉗土地一筆,價值約184,803元,被告將許青山之贈與與許鶯遺產分配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何況許青山贈與原告之土地事實上僅馬公市山水北段730、930及727三筆,依公告現值價值合計僅值451,897元,且均是持份共有,並無交易價值,也無以彌補被告不公平分配許鶯遺產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至於被告主張尚有山水西段322地號土地,亦贈與原告許美麗部分,則非事實。

被告所謂許青山將四筆土地贈與自己「無血緣」之孫輩作為許鶯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彌補等說詞,根本係事後為求就本案卸責而拼湊之說詞,並不可採。

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4,2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 兩造名下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應先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許鶯所有,再將許鶯所有之如附表14筆土地,為原告 許美麗、被告許有鉗分別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遺 產分割登記。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指稱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繼承人許鶯於民國83年9月20日去世,直至94年6月1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許鶯除其子女外,尚有配偶許青山,在女系不繼承之習俗之下,許鶯之繼承人共有3人,即許鶯之「配偶」許青山、代位其父許滿堂繼承之原告以及被告許有鉗。

因許滿堂乃許鶯先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被告許有鉗係繼承人中唯一許青山之子女,許青山乃將其1/3之應繼分分給許有鉗,故許有鉗分得之遺產約占全部遺產之2/3,原告許美麗分得之遺產約占全部遺產之1/3。

依附表所示,許鶯之遺產為土地14筆,其面積合計為7962.5499平方公尺,而原告許美麗分得者為「2629.28」平方公尺,乃近乎1/3,並無少分。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共有10人,除包括本件兩造外,尚有已過世之許青山及其餘繼承人—陳許秀蓮、歐許秀錦、陳龍山、陳長禮、陳長成、陳鈺涵、陳雅珠等八人,原告空言否認「協議書」之「內容」,惟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八人除許青山已過世外,其餘七人目前仍在世,何以無一人出來「否認」該項「協議書」之「內容」?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二)原告許美麗與許青山雖無血緣關係,惟許青山為示公平,乃於「分割」許鶯遺產後,將許青山其個人名下之「土地」即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面積672.57平方公尺)、山水北段第727地號(面積204.24平方公尺)、山水北段第730地號(面積332.11平方公尺)、山水北段第930地號(面積1062.98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2271.9平方公尺「贈與」予自己並無血緣之孫輩即原告許美麗,並由被告許有鉗出面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之手續,原告許美麗因此與上述分割遺產所得2629.2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即達4901.18平方公尺,亦超過上述遺產之1/2。

而此項贈與土地之登記手續,亦係由被告出面委託代書辦理,設被告存有「私心」,於前述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又何需多此一舉﹗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侵害權利之事實,且被告許有鉗所獲得之分配,既係根據上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根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291元,亦屬無據。

(三)如附表所示之14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7日,於登記完畢後,已依規定發給原告土地權狀,原告斯時對於其因分割繼承所分得之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應早已知悉,原告稱係其母於98年12月17日申請其獲分配之土地謄本後,始發現渠獲分配之「土地」詳情云云, 顯然不實。

又自94年計至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達6年有餘,縱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分得之6筆土地(即,141地號、142地號、294地號、603地號、730地號、786地號)均係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非如其主張每筆土地之1/2,且原告復於100年4月11日將其中294地號土地(面積多達976.55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案外人任莉美,更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許滿堂已於80年1月8日死亡,故於祖母許鶯於83年9月20日死亡時,原告代位繼承父親許滿堂之繼承權,被告則為許鶯之子。

許鶯所遺留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14筆不動產,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許青山、陳許秀蓮、歐許秀錦、陳龍山、陳長禮、陳長成、陳鈺涵、陳雅珠等10人共同繼承,惟因遵從女系不繼承之傳統習俗及祖母遺願,僅由兩造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被告代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登記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分得坐落馬公市○○○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被告分得馬公市○○○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當時協議之分割方式為原告及被告各1/2,被告未遵照分割協議,逕行製作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分割方式之約定以及偽造協議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鶯於83年9月20日去世,直至94年6月間被告受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許鶯之繼承人有配偶許青山、兩造以及訴外人陳許秀蓮等10人,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業已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4年6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原告既自承分割登記完畢後已自被告處取得分割後之不動產權狀,則其對於其所分得不動產之持分均為全部而非1/2應早有所知悉,若兩造確曾協議分割方式為各1/2,原告何以不立即表示反對,直至98年12月間始聲請調解?又何以其餘繼承人亦均未表示意見或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況在女系不繼承之習俗之下,許鶯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許鶯之配偶許青山,若平均繼承,此三人之應繼分應各為1/3,若被告有偽造協議書為不實登記之情形,許青山身為兩造之祖父、父親,豈會坐視不管,任憑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顯難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陳許秀蓮作成之聲明書,其真正為被告所爭執,自難遽予採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登記等情,為不可採,則被告依據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應屬適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受有何不法利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4,291元,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鶯所有,再為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告許美麗、被告許有鉗分別共有,所有權各1/2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被繼承人許鶯之繼承遺產(不動產)清單
┌──┬────────────┬────────┬────────┐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附註      │
├──┼────────────┼────────┼────────┤
│  1 │馬公市○○○段0000地號  │        558.35  │編號1至8之不動 │
├──┼────────────┼────────┤產,94年遺產分割│
│  2 │馬公市○○○段000地號   │        703.41  │登記為被告許有鉗│
├──┼────────────┼────────┤所有。          │
│  3 │馬公市○○○段00地號    │        268.68  │                │
├──┼────────────┼────────┤                │
│  4 │馬公市○○○段000地號   │         53.09  │                │
├──┼────────────┼────────┤                │
│  5 │馬公市○○○段000地號   │        473.61  │                │
├──┼────────────┼────────┤                │
│  6 │馬公市○○○段000地號   │        660.01  │                │
├──┼────────────┼────────┤                │
│  7 │馬公市○○○段000地號   │       1728.28  │                │
├──┼────────────┼────────┤                │
│  8 │馬公市○○○段000地號   │        730     │                │
├──┼────────────┼────────┼────────┤
│  9 │馬公市○○○段000地號   │         12.28  │編號9至14之不動 │
├──┼────────────┼────────┤產,94年遺產分割│
│ 10 │馬公市○○○段000地號   │         41.39  │登記為原告許美麗│
├──┼────────────┼────────┤所有。          │
│ 11 │馬公市○○○段000地號   │        976.55  │                │
├──┼────────────┼────────┤                │
│ 12 │馬公市○○○段000地號   │        154.75  │                │
├──┼────────────┼────────┤                │
│ 13 │馬公市○○○段000地號   │        573.1   │                │
├──┼────────────┼────────┤                │
│ 14 │馬公市○○○段000地號   │        871.21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