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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正男
相 對 人 呂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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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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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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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1月23日 │25,000元 │100年2月28日 │100年4月29日 │CH777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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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1月23日 │50,000元 │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29日 │CH7775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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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1月23日 │30,000元 │100年4月28日 │100年4月29日 │CH777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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