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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重榮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6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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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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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用│ 8,26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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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鑑價費用 │30,000元 │本院命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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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3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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