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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彩娥
楊俊巍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署立澎湖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究結論同此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即上訴人等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等在二審言詞辯論期間,已記明筆錄撤回上訴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聲請人等上訴後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已由聲請人等於民國99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取核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等之撤回上訴聲明狀屬實,惟聲請人等遲於100年3月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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