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1887、1888、1889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係經被告父
-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1887、1888、1889、1890地號
- 二、洪江定前於98年12月10日,曾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法
- 三、被告於74年間,在1889、189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44
- 四、被告於78年、81年間,在1887、1888、1889、18
- 五、原告與其配偶洪江定前於9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與洪江定
-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 二、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洪江定前確有不定期限借用系爭土地
- (一)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見前案一審
- (二)其次,經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 (三)查原告與其配偶洪江定係於9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與洪
- 三、本院斟酌下列各點,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
- (一)洪江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二)另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耗費大量金錢、時間,且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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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葉彩粟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洪松田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配偶洪江定所有,洪江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0年2月2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1889、189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44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2之4號,占用位置如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146.75(46.53+100.22=146.75)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之房屋暨附屬建物晒衣間(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上搭建相毗連之鐵皮及水泥車庫各1座,占用位置分別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169.75(118.12+51.63=169.75)平方公尺、228.43(152.94+69.56+0.83+5.1=228.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然被告與前地主洪江定就系爭土地有何糾葛,與原告無關,不得拘束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係經被告父親即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洪江定同意而為,當時洪江定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洪江定前於98年12月間,曾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認系爭土地係洪江定無償提供被告興建房屋及車庫,屬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迄未完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洪江定敗訴確定。
系爭房屋及車庫係被告花費數百萬元所興建,迄今結構完整,被告仍持續使用中,原告於洪江定前案敗訴確定後,自洪江定處受贈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濫用權利,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洪江定所有;
洪江定於100年2月21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0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洪江定前於98年12月10日,曾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認系爭土地係洪江定無償提供被告興建房屋及車庫,屬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迄未完畢,而判決洪江定敗訴,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三、被告於74年間,在1889、189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44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2之4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晒衣間;
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占用1889號土地46.53平方公尺、占用1890 號土地100.22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晒衣間,如編號D部分所示,占用1890地號土地7.97平方公尺),並於同年7月4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被告於78年、81年間,在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上搭建相毗連之鐵皮車庫及水泥車庫各1座(即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
鐵皮車庫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1887地號土地118.12平方公尺、占用1888地號土地51.63平方公尺;
水泥車庫如編號B部分所示,占用1887地號土地152.94平方公尺、占用1888地號土地69.56平方公尺、占用1889地號土地0.83平方公尺、占用1890地號土地5.10平方公尺)。
五、原告與其配偶洪江定前於9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與洪江定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86之7號,與被告毗鄰而居,直至97年5月2日始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街5巷19號。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故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9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雖自洪江定處受讓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仍應在符合誠信原則之前提下,始得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二、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洪江定前確有不定期限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之意思,且此情為原告於受讓土地前所明知:
(一)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32-46頁),其中附含74年5月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前案一審卷第39頁),內容略為:「右記土地(文澳段317-4、318-4,即1889、1890地號土地)係本人所有,茲同意洪松田先生興建房屋並辦理建物登記,絕無異言,特出具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洪江定」等詞;
且該同意書所蓋用之洪江定印文,與洪江定之印鑑相符,亦有上開登記資料內併含之印鑑證明1紙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第40頁),證人蔡仁風(即洪江定之女婿、被告之妹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蓋好系爭房屋後,洪江定說「房子蓋好了,去幫阿田辦一辦」,於是將印章交給伊辦理前述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上開同意書確係洪江定所出具,且洪江定同意被告將1889、189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
又上開同意書內並無記載借用期限,而土地供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通常亦可認借用人有借貸土地至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意,堪認洪江定確有不定期限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直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二)其次,經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調取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坐落基地申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之相關資料,據澎湖監理站函覆檢送96年10月16日「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1 紙(見前案一審卷第49頁),其內略載:「同意書人洪江定(上訴人)願將土地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1888 (土地)...自96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6日共10年提供祥田企業行為設置停車處之用」等詞,且洪江定未爭執「祥田企業行」係被告所經營。
洪江定雖否認96年10月16日「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內「洪江定」之印文為真,然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會計趙璧煌於前案二審證稱:上開96年10月16日同意書是伊拿去給洪江定蓋章,也是伊拿去監理站辦的;
伊拿去時與洪江定聊聊天,並請洪江定蓋章,洪江定就自己拿章出來蓋;
當時洪松田與洪江定已有爭吵,洪江定罵一罵,可是還是有蓋章等語(前案二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以證人趙璧煌所述並無明顯悖於事理或常情之處,當屬可採。
因此,上開96年10 月16日「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確係洪江定親自蓋印並出具。
又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占用1887、1888、1889、1890地號土地)於78年、81年間即興建完成,為被告與洪江定於前案所不爭執,故迄至洪江定出具上開同意書時止,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已存在長達10餘年,而洪江定於此期間未曾訴請被告拆除,甚且於10餘年後之96年10月16日出具上開同意書以供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停車場申用手續,足徵洪江定於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初始,當無反對,且有容讓被告長期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基地之意。
至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供為使用之土地及期限,固僅為1888地號土地及9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然此係洪江定對監理機關就停車場行政管理所為之表示,並不影響洪江定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及水泥車庫基地之判斷。
(三)查原告與其配偶洪江定係於9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與洪江定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86之7號,與被告毗鄰而居,直至97年5月2日始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街5巷19號。
原告既有近4年期間,與洪江定同住,與被告為鄰,而洪江定直至98年12月間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在上述近4年期間,洪江定並未因系爭房屋及車庫,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可推知被告當初興建房屋及車庫時,係經洪江定同意;
又原告自陳:伊嫁過來的時候,系爭房屋及車庫已經蓋好,前案訴訟的事情伊也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等語,更可見原告於受讓土地前,即可推知洪江定前確有不定期限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之意思。
三、本院斟酌下列各點,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脫法行為,不符合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一)洪江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洪江定敗訴確定,洪江定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於100年2月8日收受判決;
洪江定隨後於100年2月21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於10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觀諸上述情節,顯然洪江定不甘前案判決遭判敗訴確定,於判決確定後隨即無償將土地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再謀由其配偶即原告向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以遂其收回土地自用之目的。
原告原本即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及車庫,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明知洪江定前案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自仍應受洪江定與被告前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二)另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耗費大量金錢、時間,且系爭房屋及車庫,迄今結構仍完整,外觀無明顯破敗、損壞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宗可稽。
而原告名下尚有門號號碼馬公市○○街5巷19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洪江定名下亦有位於馬公市○○○段之多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原告及洪江定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房屋可資利用。
經衡量前述情節,及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脫法行為,不符合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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