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司執消債更,4,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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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胡能吉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全部給付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胡能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亦有其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73, 571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144, 000元,清償成數約14.79%。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財產,其現在每月之收入為10,000 元,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電費500元;

2、水費200元;

3 、電話費400元;

4、伙食費6,000元;

5、日用品費1,000 元;

6、健保費、600元;

7、就醫掛號費300元,總共9,0 00元。

就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 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 100 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4,17 8元,則其提列9,000元為其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此一數額應可接受。

如此的話,其每月收入10,000元減 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000元,僅剩1,000元可供其 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此再依更生方案法定清償期限6年 (72期)計算的話,則其如清償72,000元即可認其已盡其 最大清償能力,本院即得逕予認可,而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金額卻達144,000元,且 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 以履行更生方案。

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

(四)至於本件7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 有合作金庫銀行、澳盛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等5位債權人,至臺灣土地銀行及澎湖縣農會 則未表示意見,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 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2、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所剩無幾,是否能履行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 3、債務人目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其有修理電器之才能,應可循職訓局等政府部門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較為公允。

對上開主張,本院想向債權人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2、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每月支出則為9,000元,每月僅剩1,0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之所以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據其表示係因為表現其確有還債之誠意,也會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盡力節撙開支,且如有困難,亦會尋求親友資助,是其更生方案即難謂顯無履行可能。

3、按人民是否要從事工作或選擇何種工作,乃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內容之一,而受憲法保障,並非吾人所可強制,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應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以提高債務清償金額,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此際,如法院亦予以採納而資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依據,則無異藉此為手段,強制債務人選擇更高收入之工作,而侵犯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選擇自由,並非妥當,且忽視債務人係居住於工商業不發達之澎湖,又年已54歲,視力已不克勝任電器修理工作,復有重度憂鬱症及胃病等痼疾,要尋覓一更高收入之工作,實有困難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又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73,571元。          │
│4、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5、清償成數:14.79%。                               │
│6、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71,846 │     969    │
├──┼───────────┼────┼──────┤
│ 2  │   臺灣土地銀行       │181,333 │     373    │
├──┼───────────┼────┼──────┤
│ 3  │   澎湖縣農會         │ 85,030 │     175    │
├──┼───────────┼────┼──────┤
│ 4  │   澳商澳盛銀行       │ 82,386 │     169    │
├──┼───────────┼────┼──────┤
│ 5  │   渣打商業銀行       │ 59,257 │     121    │
├──┼───────────┼────┼──────┤
│ 6  │   永豐商業銀行       │ 25,136 │      52    │
├──┼───────────┼────┼──────┤
│ 7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68,583 │     141    │
├──┼───────────┼────┼──────┤
│    │   合         計      │973,571 │   2,000    │
│    │                      │        │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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