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司家他,10,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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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丞君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仕宏
訴訟代理人 藍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該訴訟已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蕭丞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6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當事人雙方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和解,而已終結在案,且其和解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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