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訴,6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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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葉思辰
王秋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樺
被 告 吳建龍
吳榮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15,000 元,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為1,456, 310元(見卷內第132頁);

嗣於102年9月30日再次具狀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為1,677,261元(見卷內第217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前於101年6月12日下午4時,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馬公市204號縣道石泉路段1.6公里處,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與同向行駛由原告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丁○○左眉部撕裂傷、左臉頰挫傷、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等精神方面問題,原告甲○○四肢多處擦裂傷、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關節攣縮,並產生壓力症候群之焦慮、憂鬱情緒等傷害。

被告乙○○所涉刑責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予以訓誡。

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基於醫生專業建議判斷,原告丁○○臉部、雙上肢、雙下肢挫傷後,色素沈澱及疤痕形成,需行多次雷射治療,以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結合後續治療之費用,請求醫療部分費用50,000元。

另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故自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30日合計66,000元。

總計此部分支出費用為116,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丁○○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計支出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驚嚇,情緒無法平復,只能求助精神科診治,診療結果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有情緒及睡眠障礙,此精神科病歷對以後從事護理人員,是非常不良之紀錄。

且原告丁○○從事護理工作,但手部卻因此事故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日後護理工作之能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4.工作損失:原告丁○○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到上班,因此事故而無法如期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個月薪津41,500元。

5.綜上金額合計為:637,500元。

(三)原告甲○○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9,522元,加上日後不定期之診治費用,請求醫療費用200,000元。

又甲○○受傷以後,在生活無法自理期間共達66日之期間內,請家人及雇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支出2,000元,合計132,000元,合計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為332,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甲○○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7,700元,自行搭公車或家人協助計達40次,每次250元,計10,000元。

合計交通費用部分支出為17,7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又後續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手部抓握力微弱,關節僵硬,肌肉萎縮且持續疼痛,妨礙日常生活,更嚴重影響原告甲○○從事護理工作所需之能力。

又甲○○受此事件驚嚇後,情緒無法平穩,必須求助精神科診治,此一病歷對往後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是非常不良之紀錄,原告甲○○係不得已情形下才必須求診。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4.工作損失:原告甲○○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到上班,又原告甲○○前為領有就學獎助金之公費生,本有必須至該醫院履約工作之義務,但因此事故所致之傷勢影響,致使無法勝任第一年繁重之護理工作,因而必須負擔無法履約之賠償金計283,126元,再加計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甲○○於102年4月1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期間計9.5月,每月41,510元,合計394,345元。

總共677,561元。

5.綜上金額合計為:1,677,261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37,500元及給付原告甲○○1,677,26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當時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排氣口,而依撞擊後丁○○所騎機車受損之照片研判,該車之左前輪車蓋及擋風塑膠板左邊緣之擦痕,及道路上之刮痕,以及現場圖之刮地痕長達8.2公尺,顯見丁○○當時行車之速度極快,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丁○○顯然與有重大之過失。

(二)就丁○○請求費用部分:1.交通費用部分,機票部分依搭乘時間觀之,並非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身體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至於就診之計程車資,如確屬就醫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以及公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並無骨折之記載,顯見原告傷勢輕微。

又縱如慈濟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護疤用品,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究竟使用護疤品需如何照顧?有無須24小時全天看護之必要?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徒憑看護員合約書及所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以及傷疤照片即據以請求看護費用,恐失客觀及允當。

3.醫療費用部分,如確屬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理應負擔,但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50,000元,似無理由。

4.精神賠償金部分,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接受護理教育訓練之原告,理應較一般常人抗壓力更強,心理情緒方面亦應較為堅強及較易平復,原告以求助精神科,作為高額賠償之依據,甚不合理。

且因車禍致身體受傷,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車禍與精神官能症之間,似無必然因果關係存在。

5.薪資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稱其原於101年6月自慈濟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原在慈濟醫院實習,並應於同年6月18日正式上班,但其未如另一原告甲○○般提出報到通知單,難以佐證其正式到職日期。

且依據慈濟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時間僅4週而已,其餘時間能否工作上班?請鈞院查明原告究係何時正式報到上班?

(三)就甲○○請求費用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如確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理應負擔,但原告甲○○所稱日後不定期診治,自應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傷害,後續就醫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否則既無憑據,其請求超過其陳報所載自付金額29,522元部分,似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如原告甲○○所狀附之計程車資費用,確屬就醫必要費用,被告對使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甲○○將自搭公車及家人協助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0,000元計入交通費用,空口無據,自不宜採信。

3.看護費用部分,據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一個半月內,需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右手不可搬重物。

」,同院另一診斷證明書建議持續門診復健六個月,皆無須看護之記載,則原告甲○○術後是否達到需人看護之程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之證明資料,徒託空言,顯屬無據。

4.薪資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狀稱慈濟醫院通知於101年6月18日報到上班,惟其自該年6月12日事件發生時起算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究竟達到如何不能工作之程度,受傷後影響工作之期間為何?其餘時間能否工作上班?因未能工作,實際影響收入所得為何?原告甲○○就此並未舉證,難以判斷工作之實際損失。

且三總澎湖分院、公祥醫院、慈濟台北分院、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甲○○骨折無法工作之記載。

5.精神賠償金部分,彰濱秀傳醫院101年8月6日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壓力症候群,似與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之必然關係,原告甲○○請求精神賠償金650,000元,誠屬偏高。

(四)綜上,本件原告丁○○行車速度極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二人受傷究達何種程度,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其工作損失為何?並無憑據說明。

再二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指數為何,原告僅徒言受驚嚇,情緒無法平穩為由,請求高額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失之允當。

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上開行車違規,而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非被告丙○○所能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令被告丙○○負本件之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於101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路旁「泰勇加油站」加油,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原告甲○○,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少年乙○○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丁○○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少年機車後輪而倒地,丁○○因而受有顏面、兩手、左腰、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甲○○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右尺骨莖突骨折、右手腕關節孿縮等傷害,;

被告乙○○前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經澎湖地檢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6號裁定被告即少年乙○○應予訓誡,嗣經被害人即原告丁○○、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00號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又據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右轉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行駛由丁○○所駕駛重機車撞擊,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

2.丁○○所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卷內第205頁),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丁○○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 2 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與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以下即分別就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有無理由,分項論述如後(原告二人所提各項單據金額統整計算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1.醫療費用50,000元: (1)經查,原告丁○○主張其於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月23日間,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 358元(已扣除證明書費等不能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公祥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年度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卷內第10、13-17、19-22、1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除前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另有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丁○○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仍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所稱後續治療所需費用之依據,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據上,原告丁○○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9,3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丁○○主張依據慈濟台北分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故自101年6 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30日合計66,000元等語。

(2)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部分係記載:「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於 101-6-14急診就醫,自101-6-14至101-6-29共門診複查4次,需使用護疤用品,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見卷內第18頁),是依常理研判,該張由慈濟台北分院整形外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係該院整形外科就原告丁○○臉部及四肢外表挫傷所為診治後所開具者,其上醫囑所載之「需專人照顧」之語,應僅係針對上開外部挫傷所為之後續照護建議,本院自難遽憑此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丁○○因上開臉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勢,而已達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必須他人照料,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之佐證。

原告丁○○雖提出聘請其母戊○○為看護員之合約書,而戊○○亦曾受照顧服務員之訓練,但原告丁○○既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確有聘請全日看護員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 (1)原告丁○○主張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計支出30,000元。

其中包含機票支出及計程車資費用。

(2)查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五紙為憑(見卷內第117 頁),該項支出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之額外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惟就機票費用支出部分,101年6月13日馬公出發往松山之機票,本係原告丁○○與甲○○既定旅遊行程之回程機票支出,與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無涉,而其餘四紙機票(分別為101年8月30日及102 年1月15日)費用支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係原告丁○○出席本案刑事案件偵查庭之故,而有該二趟當日往返之行程,然此亦僅係原告丁○○因訴訟相關程序所為之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能據以請求。

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依其所舉計程車資單據核算,應認於4,935 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 (1)原告丁○○主張其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到上班,因此事故而無法如期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個月薪津41,500元。

(2)就原告丁○○此項主張,被告雖抗辯其未提出報到單以佐證原訂之報到上班日期,惟查原告丁○○與另一原告甲○○所提具其二人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簽訂之就學獎助合約書上所載獎助期間之起迄日均相同,而二人亦同時自慈濟技術學院畢業,是依常情推斷,原告丁○○與另一原告甲○○之報到上班日期亦應相同,原告丁○○陳稱其本應於101年6月18日正式報到上班一事,尚堪採信。

又依另一原告甲○○所提出之報到通知單上所載,大學學歷畢業之護理師,核薪為41,510元,而原告丁○○亦舉出其於2013年1月之薪資條為佐證,該薪資條上所載之細項,經核亦與上開報到通知單上記載之薪資明細相符(扣除值班費及其他獎金,浮動之護理績效獎金如計為3,000 元,再加計報到通知單薪資明細上所載每年5、10月發給之品質獎勵金4,500元,其金額確為41,510元),是原告丁○○主張工作損失之每月薪津以41,510元計算應屬可採。

又原告丁○○係於101年7月2日正式到職,有其提出之慈濟台北分院在職證明一紙可證。

故原告丁○○本應於101年6月18日到職上班,而其因系爭事故延至同年7月2日始正式就職,依日期比例計算,約受有半個月之工作薪水損失,依前述其應受領之每月薪津41,510元計算,為20,755元。

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於20,755元範圍內為可採,超出之金額部分請求則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以致臉部及四肢挫傷,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嚴重影響外在美觀,須經多次治療,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6.據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5,048元(29,358元+4,935元+20,755元+50,000元=105,048元)。

(四)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1.醫療費用: (1)原告甲○○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9,522元,經查其所提出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月18日間於三總澎湖分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彰化道周醫院)、公祥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收費證明等醫療單據證明(見卷內第26、27、29-32、34、38-39、41-42、44-45、47、67、69、152-175頁),扣除證明書費等不能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後,原告甲○○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5,052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原告甲○○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2)惟原告甲○○另主張日後不定期之診治費用部分,其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仍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所稱日後不定期診治所需費用之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5,0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甲○○主張其於受傷後嚴重無法生活自理期間,共達66 日之期間內,需他人特別照顧,其請家人及雇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支出2,000元,合計132,000元。

(2)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裂傷、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關節攣縮等傷勢,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內第 137-144 頁),亦即原告甲○○除四肢之擦裂傷外,主要傷勢係於右手腕部有脫臼骨折之情形。

雖彰濱秀傳醫院101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生囑言部分記載:「病患術後一個半月內需人照顧」等語,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甲○○上開傷勢除右手於受傷後及手術後定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外,應尚不至於完全無法行動之程度,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是否確係指病患即原告甲○○於術後一個半月期間內需他人全天候之看護,並非無疑。

原告甲○○就此部分,雖稱其於受傷後前三個月及二次手術之術後有嚴重無法生活自理之情形,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傷勢何以導致其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 (1)原告甲○○主張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包括計程車資費用7,700元,以及自搭公車與家人協助載運之油資等其餘費用10,000元。

(2)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12紙為憑(見卷內第176-178 頁),該項支出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之額外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其另提出之兩紙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21日,由台北至彰化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則未說明該二筆交通費用之用途為何,尚難准許。

又原告甲○○陳稱另有自搭公車費用與家人協助載運之油資費用,共40次,每次250元,合計共10,000元部分,未見舉證證明該等費用所支出之時間,前往地點,及與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間之關係,其逕行主張共計40次,每次費用以25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綜上,依原告甲○○所提計程車資收據共12紙核算,共計7,100元,是其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 (1)原告甲○○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到上班,又原告甲○○前為領有就學獎助金之公費生,本有必須至該醫院履約工作之義務,但因此事故所致之傷勢影響,致使無法勝任第一年繁重之護理工作,因而必須負擔無法履約之賠償金計283,126元,再加計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甲○○於102年4月1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期間計9.5月,每月41,510元,合計394,345元。

總共677,561元。

(2)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關節攣縮等傷勢,其主張因而無法從事需大量使用手部關節之護理工作,足堪採信,惟依據原告接受右遠端橈尺骨關節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之彰濱秀傳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部分,建議病患即原告甲○○術後休養三個月,亦即,以原告甲○○接受右遠端橈尺骨關節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之101年6月19日起算,則原告甲○○於101年9月19日前皆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其本應依慈濟台北分院報到通知單所載於101年6月18日到職,是依此期間計算,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以三個月計算為適當;

原告甲○○雖提出其於彰濱秀傳醫院之執業執照,證明其係於102年4月1日始正式上班,惟並未舉證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之末日即101年9月19日之後,至102年4月1日正式就職工作日前之該段期間,其究有何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無法工作之事由,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於逾越前述三個月以外之期間,難認有理由。

(3)依據前述原告甲○○所提具之慈濟台北分院報到通知單上記載,原告甲○○若未受此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而得依預定如期報到工作,其本可受領有每月41,510元之薪津,再依前段三個月工作損失期間計算,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工作上損失應為124,530元。

再者,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如期至慈濟台北分院報到工作,而必須依其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間之就學獎助合約書第十條,賠償該基金會共283,126元,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就學獎助合約書影本、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技術學院收受違約賠款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內第149、220頁),堪認亦應屬原告甲○○工作上損失之一部分。

綜上,原告甲○○此部分工作上損失之請求,於407,656元(計算式:124,530+283,126=407,656)範圍之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標準,於前原告丁○○部分已有說明。

本院依上開說明,審酌原告甲○○甫方自學校畢業,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必須放棄既定之就業計畫,且需接受手術治療和相當時間之休養復原,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甚鉅等等一切情狀,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6.再者,原告甲○○自陳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492 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甲○○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7.據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9,808元(25,052元+7,100元+407,656元+100,000元=539,808),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9,316元(539,808元-70,492元=469,316元)。

(五)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方面雖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行車有違規情事,而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非被告丙○○所能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乙○○為83年12月2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述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乙○○無照駕駛重機車係為肇事因素之一,原告丁○○方面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丙○○縱令被告乙○○無照駕駛機車,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責任,而原告丁○○就此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僅徒以前詞抗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乙○○對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5,048元、原告甲○○469,316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分別皆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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