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輔宣,1,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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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相 對 人 許明順
關 係 人 蔣新蘭
即 輔助人 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順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許明順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蔣新蘭為其輔助人。

惟:1.相對人過往長期獨居於簡易柴板所搭建之頹傾木屋,無水電設施,亦無浴廁炊事設備,依賴聲請人所給付之低收入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計,聲請人曾多次勸請將其安置於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但未獲相對人同意。

2.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8日與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之車輛發生車禍事件,由於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嗣,且無親人出面處理住院醫療事宜,聲請人本於權責指派社會處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並因相對人出院後行動不便而須由專人照顧起居飲食,故於100年11月23日安排安置於白沙鄉感恩養護中心,嗣後於同年12月22日轉介安置於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101年並續列低收入戶資格,除由政府負擔上述所有醫療、住院、安置費用外,並予持續收容照護,以落實聲請人推動老人生活保障之責。

然上開所述期間,蔣新蘭及相關親人皆未曾探詢或到場關懷,顯見與相對人疏離已久。

3.相對人因上開車禍事件可獲得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63 萬元,然此同時,原由公費負擔之收容事宜亦將因相對人獲此賠償金額而無法繼續由公費支出,而必須由相對人自行支應,是以,該賠償金之適度支配管控攸關相對人後續照護事宜。

4.輔助人蔣新蘭長期居住於高雄,對聲請人上開處遇相對人之醫療及轉介收容等過程,皆一無所悉,難謂有何關懷相對人之情,渠至澎湖之時亦僅專注於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興訟。

基於上述情事,本於為相對人最大利益之考量,請求增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同蔣新蘭共同處理相對人之財務事宜。

二、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順之雙親已歿,亦未婚無子嗣,渠於100年11月8日車禍後至同年12月22日轉介入住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住院多日及出院後照護安置事宜,皆無親友出面協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接案處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原裁定之輔助人蔣新蘭與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順日常並無往來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而澎湖縣政府轄下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處置老人照護事宜經驗豐富,並長期個案輔導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順,現既有意願持續關懷幫助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認由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與原選定之輔助人蔣新蘭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順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明順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增加選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與原輔助人蔣新蘭共同執行輔助事宜。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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