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2,訴,3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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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澄鴻
被 告 莊自智
被 告 陳棟樑
被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被告3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莊自智、呂瑞委、陳棟樑、廖啟昌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提出102年7月23日更正民事起訴狀,將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增列為被告,復於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瑞委、廖啟昌之起訴,雖原告於103年1月6日具狀表明自己並無意思撤回對呂瑞委、廖啟昌之訴,然原告上開撤回訴訟之言詞表示,亦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表示,且明確記載於筆錄,有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則自已生撤回該部分之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5年6月13日,新買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時(下稱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實際只貸500萬元),約定利息以固定利率計算,本息攤還期限15年,後當時被告澎湖二信主席即莊自智知悉原告於76年6月8日有以系爭房地再向中國農民銀行澎湖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實際已貸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親自至原告住宅勸原告終止對中國農民銀行上開貸款,並願將上開75年間對被告澎湖二信貸款縮短本息攤還年限為10年,利息利率仍採固定利率計算,雙方約定至86年10月17日止,由澎湖二信交予原告120張連號之支票,原告每月開立1張面額56,773元之支票,用以攤還系爭債務每期本、利共56,773元,共計分期10年清償。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76年11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按月開票攤還每月本、利共56,773元,且該些票據均有兌現,原告償還110期後,按理僅餘10期即567,730元之債務,然被告3人竟於85年5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造文書,將系爭債務還款方式自每期以固定利率攤還本、利共56,773元之方式,變更為機動利率還款方式,致使原告至85年5月未清償債務應為1,021,914元,突然增加973,580元至1,995,494元。

原告曾向被告澎湖二信調閱帳戶對帳單,詎料澎湖二信再次偽造文書,擅自將85年10月及85年12月之部分對帳紀錄刪除,致對帳單上不見原告於85年10月、85年12月分別開立之「0000000」號、「1123665」號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惟該二張票據均有兌現),亦無原告於該2個月之金錢流動資料。

被告澎湖二信更於85年間謊稱原告尚有1,826,311元之欠款,要求原告之配偶於85年12月7日辦理180萬元貸款用以返還欠款,被告澎湖二信偽作原告欠款餘額尚有上開所述180萬元,又要求原告之妻辦理180萬元信用貸款用以償還,共向原告詐騙360萬元,又被告澎湖二信被告復於85年12月7日自原告甲種存款帳戶領走26,311元,是其貸款與原告配偶之上開款項並不足180萬元。

嗣被告澎湖二信於89年11月16日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系爭建物獲利即上開向原告詐騙之360萬元。

扣除原告應償還之剩餘10期債務567,730元後,被告澎湖二信自原告處不法獲利共3,058,581元(3,600,000元-567,730元+26,311元=3,058,581元)。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058,581元。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於76年10月17日向被告澎湖二信借款500萬元,當時雙方即書面約定以機動利率攤還本息,並非原告指稱以固定利率、每期攤還本、利共56,773元之方式清償。

嗣後原告無法按期清償,於85年12月7日再向被告澎湖二信借款180萬元,並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且原告指稱被告惡意將85年10月及85年12月之部分對帳紀錄以變造文書之方式予以刪除,致對帳單上不見該「0000000」、「1123665」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亦非實在,原告並未以該二張支票清償系爭債務。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3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自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5月21日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或10年之時效,被告3人得拒絕為給付。

原告復指稱被告澎湖二信無法律上原因,拍賣原告○○街00號建物獲利360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係以鈞院88年度促字第62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座落馬公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號土地上4136號即○○街00號建物,執行中再以本院89年3月28日(89)澎院月民執義字第3533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取得執行案款,均與原告所指系爭500萬元債務、180萬元債務無關,被告澎湖二信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街00號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75年間有向被告澎湖二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本息分15年攤還及於76年間被告莊自智有出面與原告協商,原告與被告澎湖二信乃將上開原告向被告澎湖二信貸款500萬元,本息改以10年攤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上開76年間向被告澎湖二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係採固定利率,而非機動利率,被告3人有如其上開主張於88年間變造文書、被告澎湖二信多受領26,311元及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3人是否有於88年5月21日變造系爭契約書,改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㈡被告澎湖二信是否有變造對帳單紀錄多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原告甲種存款帳戶多受領26,311元?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利率記載為機動利率云云,並未為充足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該等情事存在,且稽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4136號)影本,其上顯示原告曾向被告澎湖二信曾於75年6月5日貸款6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其上有關利率之約定即明確記載為暫定利率10.25%,並依中央銀行利率調整之機動利率計息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76年間向被告澎湖二信貸款時約定之利率為固定利率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於房地貸款利率計算實務,除有明確約定約定固定利率計息外,一般多採機動調整利率,則稽諸原告所提出76年10月17日借款申請書,其上並未顯示原告與被告澎湖二信有就利率係採固定利率為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且衡諸原告陳稱85年間其配偶曾向被告澎湖二信借貸180萬元,來償還被告澎湖二信主張系爭契約下原告尚積欠之1,826,311元欠款,則倘若被告3人85年5月21日確有原告所述變造文書之情事,稽諸原告提出其所稱其配偶向被告澎湖二信借款180萬元之85年12月7日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顯示該筆借款應為原告所借貸,則原告當無可能再借貸180萬元來償還遭變造而出之欠款,至原告主張其每月開立1張面額56,773元之支票,用以攤還系爭債務每期本、利共56,773元一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定額還款,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澎湖二信就系爭契約利率約定係採固定利率計息,是原告於尚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如原告主張變造文書上利率記載之情事下,則被告澎湖二信受領該數額款項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為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澎湖二信是否有變造對帳單紀錄溢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原告甲種存款帳戶溢領26,311元等節,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證明有該等情事存在,且其主張被告澎湖二信多受領26,311元一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澎湖二信於85年間稱原告尚積欠1,826,311元,復稽諸原告提出其所稱其配偶向被告澎湖二信借款180萬元之85年12月7日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顯示該筆借款應為原告所借貸,則扣該筆借貸180萬元,則縱被告澎湖二信有於85年12月7日自被告甲種存款帳戶領取26,311元,衡情亦屬對上開該筆1,826,311元債權扣掉原告上開清償180萬元後餘額之取償,則於原告未能證明該筆1,826,311元欠款係被告3人變造而來下,自難謂被告澎湖二信有溢領該筆26,311元情事存在,原告此節主張即難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利率記載及變造對帳單紀錄多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原告甲種存款帳戶多受領26,311元等節之事實存在,從而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305萬8,581元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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