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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范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通成、陳宏志、陳宏吉、陳宏政、黃金英、黃
憲一、黃豔麗、黃豔純、黃豔娟、黃憲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08,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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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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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澎湖縣│面積(平方公│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馬公市馬公段│尺) │:元/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元│
│地號)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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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0 │ 367 │ 27,563 │ 15分之4 │ 2,697,499 │
├──────┼──────┼────────┼───────┼───────┤
│ 522-2 │ 31 │ 36,250 │ 15分之4 │ 299,667 │
├──────┼──────┼────────┼───────┼───────┤
│ 526 │ 160 │ 28,814 │1000分之241 │ 1,111,068 │
├──────┴──────┴────────┴───────┴───────┤
│ 合計4,108,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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