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許朝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359元(核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被告許清賢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