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司執消債更,3,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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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梓暘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七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全體債權人。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梓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元捷商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在本院 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內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61 ,030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288, 000元,清償成數約15.47%。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且因 債務人現在元捷商行從事工讀計時之工作,並非直接受 雇7-11超商,故僅有薪資並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 他收入,而其現在每月之薪資約為19,350元,此有債務 人與元捷商行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

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 月生活支出如下:1、扶養費5,000元;

2、伙食費5,000 元;

3、水電費5,000元;

4、交通費1,000元,總共16,00 0元。

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 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2年 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5,191元, 則其提列16,000元為其自己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其數額應為合理。

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19,350元 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000元,每月僅剩3,350元 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在法定清償期之6年期間內,願每月清償 4,000元,實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所以提出 上開清償金額,係為表示其確有還債之誠意,只是能力 有限,且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 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

由此觀之,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 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8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不同意者有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等7位債權人,同意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 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僅提出清償成數15.47%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權人損失甚鉅,實無法表示同意,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於第142條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償還成數低於百分之二十,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2、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即10,869元)為準,始為合理,這不應由債務人隨意主張,以免造成其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

如此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492元(即個人10,869元+母親扶養費10,869元/3),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350元,而僅願每月清償4,000元顯然過低。

3、債務人每月水電費用高達5,000元、油費即交通費1,000元,顯逾一般無負債之人支出範圍,恐有奢侈浪費情事,債務人既已進入更生程序,自應節制開銷,並與同住者共同分擔,始屬公允。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裁定免責門檻,法既未將之明文準用於更生程序,又非屬法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自難以之為準,認未達該裁定免責門檻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而應加以扶助。

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實非妥當。

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

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未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應可支持,而其以之為準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難認為顯然過低。

3、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每月水電費用高達5,000元、油費即交通費1,000元,顯然過高,應予以刪減,以提升清償成數等等。

惟如上所述,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為合理,則在各個生活事務項目間之金額,自宜由債務人斟酌其個人狀況,依其需要而加以移動增減,不宜以單一生活項目數額過高為由而主張刪減,以免有過度干涉債務人生活事務決定權之虞,否則不僅強人所難,亦非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861,030元。        │
│4、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
│5、清償成數:15.47%。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47,767│     532    │
├──┼───────────┼────┼──────┤
│ 2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466,690│   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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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大眾商業銀行       │ 245,570│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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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6,474│     444    │
├──┼───────────┼────┼──────┤
│ 5  │   萬泰商業銀行       │ 191,588│     412    │
├──┼───────────┼────┼──────┤
│ 6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83,660│     180    │
├──┼───────────┼────┼──────┤
│ 7  │   永豐商業銀行       │ 122,739│     264    │
├──┼───────────┼────┼──────┤
│ 8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96,542│     637    │
├──┼───────────┼────┼──────┤
│    │   合            計   │1861,030│   4,0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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