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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麗華
相 對 人 洪幸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幸姿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整,約定於103年9償還,逾期按120,00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文已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至今未為陳述,且本件聲請並未查有不應准許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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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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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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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段 │ │1042 │旱 │ │ │97.43 │全部 │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段 │ │1046 │旱 │ │ │309.63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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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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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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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28建 │馬公市五福路13│馬公市五福段10│鋼筋混凝土造3 │第一層:53.25平方公尺 │貳層陽台:│全部 │ │
│ │號 │8巷19號 │42地號 │層 │;第二層:53.25平方公 │7.8平方公 │ │ │
│ │ │ │ │ │尺;第三層:53.25平方 │尺;參層陽│ │ │
│ │ │ │ │ │公尺;電梯樓梯間:16.4│台:7.8平 │ │ │
│ │ │ │ │ │1平方公尺;總面積:176│方公尺 │ │ │
│ │ │ │ │ │.1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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