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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安恭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安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安恭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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