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監宣,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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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懷真
會同開具財 陳長久
產清冊之人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如足
程序監理人 高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如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懷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如足之監護人。

指定陳長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如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如足為聲請人吳懷真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因恙蟲感染、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至今仍陷於重度昏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懷真為監護人,指定陳長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陳俊延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鼻胃管、氣切,躺臥於病床上,四肢無法活動,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於102年11月開始即呈現昏迷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19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程序監理人高志宏先生出席上開鑑定勘驗過程,對上開鑑定過程並無意見,亦據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如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吳懷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如足之女,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懷真有意願擔任吳如足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吳懷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如足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吳如足之責;

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另有一女吳芝嫻,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事件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見回覆,而陳長久為相對人吳如足住所地之里長,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表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長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吳懷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如足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長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吳懷真對於受監護人吳如足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長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吳懷真對於受監護人吳如足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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