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補,10,201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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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審先判,實非合理,抗告人不會濫訴,若官司不能贏,告訴本人退案,官司可以贏的話,判賠後本人一定付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提起訴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然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無得抗告之明文,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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