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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莊福來
莊銀珠
江世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莊彩盆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6,853元(核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
二、被告莊彩盆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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