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除,5,201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順男
代 理 人 莊惠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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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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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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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翁順男            │土地銀行澎湖分行  │102年9月20日│39,800元        │BU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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