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亡,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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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錦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錦性(男,民國前十年【即明治三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最後設籍地址:高雄州澎湖廳○○庄○○一五二番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錦性之遺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錦性(男,民國前10年10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於36年7月1日遭大水沖走後失蹤,迄今音信全無。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黏貼於法院牌示處,於限期屆滿未見申報,為此聲請宣告黃錦性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民法於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祖父,原設籍在高雄州澎湖廳○○庄○○152番地,於36年7月1日遭大水沖走後失蹤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5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家催卷】第5、7至12、23至35、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失蹤人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未曾參加勞工保險,亦無任何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301654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31045977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36023180號函等件(見家催卷第81、82、84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失蹤人前經本院以其失蹤,裁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自36年7月1日起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止屆滿10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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