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9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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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張穎博即上暉企業行
債 務 人 成萬財
債 務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一、債務人成萬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而查本件債權人(即執票人)所提出之支票,係債務人成萬財於104年7月30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成萬財、受款人為上暉企業行即本件債權人,而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雖有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惟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而再由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並無追索權;

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背書,再交付於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亦無追索權。

所以本件債權人持票請求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給付票款,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成萬財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成萬財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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