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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筠詠
高宜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筠詠新臺幣(下同)40,016元、原告高宜均38,6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筠詠20,008元、高宜均19,3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0,244元【計算式:(40,016+20,008×41個月)+( 38,600+19,300×41個月)=1,690,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9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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