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8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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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欽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個月(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許欽彭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7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15749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相對人許欽彭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695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644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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