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票,6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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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亭又
相 對 人 歐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除其編號三、四中所載票據號碼:七三九一零一號至七三九一二五號等二十五紙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72張,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否則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自明,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3、4中所載票據號碼:739101號至739125號等25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是該等本票自屬無效,因之,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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