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家訴,2,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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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正育
葉明山
蔡明胡
蔡明傑
葉淑美
蔡惠美
葉綉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瓊燕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陳寶來
被 告 蔡凱名
蔡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樹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樹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樹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樹松死亡後遺產之分割,僅追加分割繼承之遺產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凱名、蔡凡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樹松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等均不出面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致原告等無法處分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樹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蔡宗翰部分: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方案。

㈡被告蔡凱名、蔡凡綺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松已於103 年5 月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樹松所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保證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影本、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蔡樹松於103 年5 月2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應由其配偶即原告王瓊燕、長男即原告葉正育、次男即訴外人蔡大興、三男即原告葉明山、四男即原告葉明胡、五男即原告蔡明傑、長女即原告葉淑美、三女即原告蔡惠美、四女即原告葉綉美等9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

其中次男即訴外人蔡大興早被繼承人蔡樹松於92年7 月5 日死亡,其應繼部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蔡宗翰、次男即被告蔡凱名、長女即被告蔡凡綺所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可稽,故原告等每人應繼分均為9 分之1 、被告等每人應繼分則均為27分之1無訛。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平均分配之原物分割方法,於我國不動產得由數人分別共有、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實務情形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復以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爰將被繼承人蔡樹松所遺財產由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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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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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澎湖縣○○○○○里0000號;面積:│由兩造依附表│
│    │17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所示應繼分│
│    │                                │之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 2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由兩造依附表│
│    │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二所示應繼分│
│    │儲蓄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6,799 │之比例分配之│
│    │元及其孳息。                    │。          │
├──┼────────────────┤            │
│ 3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
│    │5,000元及其孳息。               │            │
├──┼────────────────┤            │
│ 4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            │
│    │分社定存1,000,000元及其孳息(存 │            │
│    │單號碼:15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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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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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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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育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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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山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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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胡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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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傑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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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淑美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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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美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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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綉美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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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瓊燕  │1/9         │
├────┼──────┤
│蔡宗翰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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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凱名  │1/27        │
├────┼──────┤
│蔡凡綺  │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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