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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
被 告 張陳阿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因漏水而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左右,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及慰撫金各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催討租金而經原告告知有漏水情事時,被告立即請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該次經查為原告自行裝置之飲水機管路漏水,水電師傅當時建議原告應裝設金屬管路為佳,該次漏水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有漏水情形,並有原告宣稱之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之情事,竟未見其積極主動聯絡被告修繕,被告兒子告知原告可自行修繕漏水費用再由房租扣除,亦未見原告有自行找人修繕之舉,實不合常理,被告於104年9月再度請水電前往查看時,原告卻不讓水電進入處理,足證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修復或自行改善漏水之本意,難認原告確有損害之產生,縱有損害,該責任亦不應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因漏水事件曾提出3次調解,其於調解事件中主張之損害金額前後不符,就損害發生確實日期、損害何物、損害原因、損害程度(更新或修復)亦均未讓被告知悉,倘該損害如此龐大,原告事隔年餘始提出亦不符常理。
且原告常有拖欠租金情事,經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需騰空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賠償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前期間之損失,全案於105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原告至今尚未依判決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被告損失,竟又無故興訟求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而受有財物損失、精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光碟1片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有無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導致原告之財物受損及精神損害,分述如下: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完全給付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後者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項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有長期漏水之瑕疵,被告亦未履行出租人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及精神損害,是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曾因系爭租約糾紛,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161,933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對無訛,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倘經前案判決認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者,本院自應予爰用之。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前即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於103年7月間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陳○○前往系爭房屋修復漏水,經陳○○於前案證稱:當時漏水係因原告飲水機之塑膠水管遭老鼠咬斷導致漏水,伊建議原告去換白鐵的比較不會被咬斷,原告那邊有一個流理台,伊幫他拆掉後發現不是流理台的問題,查到最後才發現是原告飲水機導致漏水,一樓除了飲水機那邊有管線外,在一樓最後面有一個水龍頭,原告說水都是房子的中段那邊在漏,跟後面的水龍頭沒有關係,伊整理好擦乾之後就沒有漏了,牆面及天花板並沒有滲漏的現象等語,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自103年2月5日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3年7月間發生之漏水情形,係因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管線破裂所導致,既非系爭房屋本身之漏水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㈢又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如下:⒈153879.t.mp4檔案(下稱879檔)之內容,與104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本院於105年3月22日勘驗之光碟檔案內容相同,並經原告於前案自承攝於系爭房屋隔壁住戶家中(見前案卷第136頁),既非於系爭房屋內拍攝,自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
⒉153880.t.mp4檔案(下稱880檔)經原告自承為104年9月24拍攝,勘驗顯示系爭房屋室內B地上有深黃色痕跡,木桌側邊有浸潤痕跡,惟痕跡成因甚多,例如飲料污漬、具腐蝕性溶液侵蝕痕跡,甚或經年累月使用導致地板不可逆之變色與家具邊緣浸潤破裂等情。
而室內C入口地板雖有些許積水,惟該積水範圍不大,應不足以使財物受到嚴重浸泡導致不堪使用,且倘地上有積水之情事,衡諸常情應係由牆壁或天花板滲透而來,且於牆壁或天花板處附近應有水漬痕跡,然該影像內容並無於牆壁或天花板顯示有水漬,原告復未拍攝完整之積水過程及痕跡產生過程,無從以此遽認該積水及痕跡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所導致。
⒊VIDEO0138.mp4檔案(下稱138檔)、VIDEO0139.mp4檔案(下稱139檔)經原告自承均為105年4月22日拍攝,勘驗顯示系爭房屋室內C之電視櫃旁抽屜下緣夾板已掀開,地板上有未乾腳印、深咖啡色濕潤不明物體及深色點狀不明痕跡等,惟地上並無積水等原告所宣稱之漏水情事,且138檔及139檔所示影像內容亦未拍攝完整之受潮過程,自難據此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⒋VIDEO0155.mp4檔案、VIDEO0156.mp4檔案、VIDEO0157.mp4檔案、VIDEO0158.mp4檔案、VIDEO0159.mp4檔案、VIDEO0160.mp4檔案、VIDEO0161.mp4檔案(上開檔案下稱155檔至161檔)經原告自承均為105年7月11日拍攝,勘驗顯示系爭房屋室內C地板雖有積水,但牆面並無滲水,亦無明顯水痕,亦即無原告宣稱之牆面漏水情事,而廁所天花板角落有一縫隙正不斷滴水,然依該縫隙滴水頻率及滴水量觀之,該水量是否會由廁所內流至室內已有疑問,且縱有流向室內,亦無從造成155檔至161檔所示之積水程度,是該積水現象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仍非無疑。
㈣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其中879檔與本件爭點無涉,138檔、139檔、155檔至161檔,拍攝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2日、105年7月11日,其中廁所天花板縫隙滴水不致流向室內造成積水,其餘室內積水或家具用品受潮現象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加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等節,為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其於無權占有期間縱使系爭房屋確發生漏水情形導致室內積水受潮,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財物撤出系爭房屋,反係將財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任其泡水受潮致不堪使用,此係原告任意處分其財物所致之損害。
而880檔所示系爭房屋地板積水及痕跡發生原因不明,及103年7月間以前之漏水情形係歸因於原告所有之飲水機管線破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被告未盡出租人義務,致其受有財物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僅於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債務人無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查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致原告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加害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而請求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同前所述,則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其承租期間存有漏水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害50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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