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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澤順
姚心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即復興航空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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