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5,訴,7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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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翁國瑞
邱慧貞
被 告 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為原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息不得強制執行,嗣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9萬1859元之本息不得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慧貞於民國102年6月16日、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32萬元,約定借貸期限2個月,利息以月息10%計算,預扣1個月利息,原告邱慧貞並以其夫即原告翁國瑞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等金額支票2紙作為擔保,而被告亦分別於102年6月17日、7月1日匯款36萬元、28萬8000元予原告邱慧貞。

嗣原告邱慧貞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力償還,因懼怕跳票影響原告翁國瑞之信用,遂請求被告不要提示,並經被告同意換票。

原告邱慧貞乃先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為統整上開債務再以翁國瑞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欲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後,竟拒不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嗣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債權已因換票而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票據。

又被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22萬8141元,原告翁國瑞僅積欠49萬1859元,原告翁國瑞自得請求就超過實際債權額49萬1859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翁國瑞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邱慧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翁國瑞;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邱慧貞。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9萬1859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邱慧貞先後以投資、借調資金為名,向被告共取得120萬元,並交付票據作為擔保,惟未清償。

被告依法分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邱慧貞、翁國瑞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邱慧貞、翁國瑞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亦已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對之僅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主張原告邱慧貞向其借款102萬元未清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原告邱慧貞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3日確定;

又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主張原告翁國瑞向其借款112萬元未清償,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2紙為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685號支付命令,原告翁國瑞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6日確定;

嗣被告持上開已確定之103年度司促字第68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翁國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而分配123萬8053元,債權已全部受償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件附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84、68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103年度司促字第684、685號支付命令既均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就上開借款對於原告翁國瑞、邱慧貞有債權存在一節,自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認定而為不同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均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原告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9萬1859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認定相悖,不足為採。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
├──┼──┼───────┼────┼─────┼─────┤
│1   │支票│40萬元        │102.8.16│翁國瑞    │DA0000000 │
├──┼──┼───────┼────┼─────┼─────┤
│2   │支票│32萬元        │不詳    │翁國瑞    │DA0000000 │
├──┼──┼───────┼────┼─────┼─────┤
│3   │支票│72萬元        │102.9.31│翁國瑞    │D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
├──┼──┼───────┼────┼─────┼─────┼─────┤
│1   │本票│32萬元        │102.8.30│102.8.30  │邱慧貞    │TH0000000 │
├──┼──┼───────┼────┼─────┼─────┼─────┤
│2   │本票│50萬元        │102.9.4 │102.11.14 │邱慧貞    │CH560781  │
├──┼──┼───────┼────┼─────┼─────┼─────┤
│3   │本票│20萬元        │未載    │102.12.10 │邱慧貞    │CH560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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