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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受裁定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文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呂秀敏與被告陳文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文強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
三、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自應由本院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裁定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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