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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5號卷內證物,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歐○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歐○死亡,為確保其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5號卷內證物,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4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以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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