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訴,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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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泰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5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原告係因訴外人顏秀雲稱其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周轉,商請原告共同投資並提供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原告始同意並於104年3月26日前往馬公市○○路00號信誼當鋪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當場簽發票號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26日、到期日104年4月26日,面額400萬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場所交付之400萬元則遭顏秀雲取走。

惟顏秀雲事後僅登記預售屋與歆天廈兩戶至原告名下,且僅付頭期款,原告尚需負擔貸款,原告認被告與顏秀雲係共謀詐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有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與顏秀雲有共同投資不動產,欲向被告借貸400萬元資金周轉,且稱其投資有賺錢,被告乃同意出借款項。

104年3月26日當天被告已將400萬元現金準備好,原告偕同顏秀雲前來信誼當鋪親自收取現金後,才簽立系爭本票,並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權狀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告主張共謀詐欺或通謀虛偽情事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爭執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26日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資料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75頁),復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二)證人顏秀雲證稱:伊與原告共同投資建案需資金周轉,乃央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始前往信誼當鋪向被告拿取款項,伊並未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且所借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復參諸原告自承其係為投資顏秀雲房地產始同意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04年3月26日當天亦確實由其與顏秀雲親自前往信誼當鋪收取400萬元現金,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且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確實係擔保原告或顏秀雲向被告借款之400萬元而設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顯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與顏秀雲共謀詐欺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係自願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或顏秀雲向被告借款之400萬,已如前述,並無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則已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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