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事聲,14,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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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沈政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係於106年9月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重殘,目前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僅餘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872元,是異議人為扶養父子3人確實經濟壓力過大,舉債度日,原審維持三節獎金執行4分之3,再加扣2萬9千多元,會使異議人無法固定以三節獎金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償還親朋好友,這樣何人願再借錢給異議人,為免影響孩子求學權利,並維持異議人家庭生活基本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希三節獎金每節僅扣2萬元或3分之1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在現行執行程序下,每月有3萬8,803元可供作生活費,足以支應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7,150元之需要,所以現在執行扣押金額並未致異議人不能維持生計,惟三節獎金係在每年三個節日發放,不能濟異議人每月必要支出,勢必造成異議人須先舉債支應,如借貸無著,甚或恐有斷炊之虞,自非妥適,故擬在不變更現行扣押金額之前提下,將所扣押之薪資金額及三節獎金重新分配,以疏此弊,而撤銷異議人部分薪資債權之扣押,並增加扣押三節獎金之金額,固非無見。

惟查:(一)異議人配偶陳國精前向朝國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命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國精502萬8,402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另觀之異議人所提配偶陳國精之存簿,陳國精目前每月似僅領有中殘補助4,872元,以陳國精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身體狀況,如陳國精在尚未取得上開賠、補償金額,原有補助金額亦減少之情形下,確有暫時無資力扶養子女,甚且需受異議人扶養之可能,然此部分未據原審詳予審酌,實有未明之處。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4分之3各種獎金債權,然原審將異議人薪資及三節獎金債權重新分配扣押金額時,誤將三節獎金以3分之1計算,致每節獎金增加扣押2萬9,696元後之金額均為負數,且縱依3分之1比例計算,秋節獎金亦為負數,無法達到原審欲重新分配之目的。

另異議人除三節獎金外,尚有其餘獎金(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原審未將其餘獎金一併納入考量,實有違誤之處。

至原審依職權查知以審酌異議人支出是否合理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似非1萬7,312元,亦宜由原審調查確認予以釐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未洽之事,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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