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司他,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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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心華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許心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5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570元(計算式:7,710元÷3=2,5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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