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司促,44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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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明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鄭明圓於民國091年0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1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9.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7005元整自民國0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3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7005元整,及自民國0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3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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