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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本發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張李蓮只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張本源
張本福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向本院對被告張李蓮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因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於106年3月24日就上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向本院對被告張李蓮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張皆得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7,400 元(詳見附表所示),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主張應依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480元(計算式:4,197,400 元 ×1 /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 元。
因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本發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047元(計算式:9,14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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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依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
│編號│遺產種類│被繼承人張皆得遺產明細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核定│
│ │ │ │遺產價值(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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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67平方公尺x53,000元/平方公 │
│ │ │(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尺= 3,551,000元 │
│ │ │ 全部) │ │
├──┼────┼───────────────┼──────────────┤
│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89平方公尺x1,100元/平方公 │
│ │ │(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尺= 207,900元 │
│ │ │ :全部) │ │
│ │ │ │ │
├──┼────┼───────────────┼──────────────┤
│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x2,900元/平方公 │
│ │ │(面積: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尺x1/3= 159,500元 │
│ │ │ :3分之1) │ │
│ │ │ │ │
├──┼────┼───────────────┼──────────────┤
│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267平方公尺x1,100元/平方公 │
│ │ │(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尺x1/3= 97,900元 │
│ │ │ :3分之1) │ │
├──┼────┼───────────────┼──────────────┤
│ 5 │房屋 │門牌:澎湖縣馬公市陽明里14鄰中│ 179,300 元 │
│ │ │華路129號 │ │
│ │ │(面積:139.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全部) │ │
├──┼────┼───────────────┼──────────────┤
│ 6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00號 │ 1,800元 │
│ │ │(面積:12.6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3分之1) │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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