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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財旺
聲 請 人 蔡財興
相 對 人 蔡辛梅
程序監理人 顏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蔡辛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財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辛梅之監護人。
指定蔡財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月21日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蔡財旺為監護人,指定蔡財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鑑定醫師陳儷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經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並插有鼻胃管,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
鑑定醫師則以:「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部分受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有本院106年5月5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蔡財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辛梅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蔡辛梅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蔡財旺擔任蔡辛梅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財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辛梅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蔡辛梅之責。
而另一聲請人蔡財興同為蔡辛梅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蔡財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辛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財旺對於受監護人蔡辛梅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財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蔡財旺對於受監護人蔡辛梅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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