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簡上,3,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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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許家華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鄭長艦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建物原地板、大門一旦增高修繕,勢必同時影響原屋頂、牆面,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屋頂填高費用新台幣(下同)38000元、外牆粉刷費用22000元及屋頂塑鋼費用46950元,均有不當;

另大門修繕需費42000元(含木門1式12000元及大門提高施工費30000元),原審僅判准5000元,亦有不當。

(二)系爭建物大門前凹處修復所費不貲,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僱工填平,而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757元,尚有未洽。

(三)原屋頂、牆面施工時所需水電費用5000元及被上訴人遲未修補系爭巷道坑洞而造成上訴人自105年4月2日至107年4月2日之通行不便損害共計73000元,亦一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950元(含屋頂填高費用38000元、外牆粉刷費用22000元、屋頂塑鋼費用46950元、大門修繕費37000元、水電費用5000元、通行不便損害73000元)。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大門前凹處除建物排水溝洞外,其餘部分填平,並製作白鐵溝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須先擁有同意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巷道共用之權利,始可能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項同意被上訴人鋪設系爭巷道共用之,斯時被上訴人才負系爭同意書第2項修繕上訴人系爭建物之責,亦即兩造約定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對待給付規定之適用,茲系爭巷道既係國有地,上訴人並未有同意之權限,被上訴人即無對待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無權使用系爭巷道,若任意修補其上坑洞豈非違法竊占國有地?系爭同意書所定被上訴人須鋪設無使用權限之系爭巷道,即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契約無效情事。

(二)系爭建物地板填高、大門修繕及大門前凹處修復總計僅需費1690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上訴人任意於上訴審增加大門修繕費用及追加水電費用5000元、通行不便損害73000元之請求,均有未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爰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本院另查:

(一)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被上訴人正在施工,把道路弄得亂七八糟,所以我主動拿這份同意書去找他,他當場就同意並簽名。

簽名的當下,兩造都沒有路權。」

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是否有路權我不清楚,還未施工前我們是鄰居,因為老建物需重建,因地處低窪,若要建造新房子,一定要墊高基地,否則無法排水。

我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才會拿這份同意書。

當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路權,我之所以要在同意書上簽名,是因為我們都是鄰居,所以為了將來的相處而簽名。」

、「(審判長問:那為何後來施工後沒有按照同意書履行?)因為上訴人後來又要求一些同意書上沒有的事項,我們無法溝通。

我們的認知是按照這份同意書,只要符合建築法規,而且能夠解決上訴人的排水問題就可以了,但是上訴人的要求不只這樣。」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適度修補系爭巷道以利通行並同時修繕系爭建物以因應路面修補衍生之屋內、屋外高度不一問題,系爭同意書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適度為包含坑洞填平等系爭巷道修繕,核屬裨益用路人使用安全之舉措,無渉侵奪、占用系爭巷道,自無違法約定或竊占系爭巷道之可言,該項修補系爭巷道之義務與系爭同意書第2項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尚無扞格,被上訴人辯稱填補系爭巷道凹處須以對系爭巷道擁有使用權、系爭同意書係對待給付之約定且有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無效情形云云,均屬無稽。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大門之修繕並未約定材料種類、規格或工法,本院參酌一般交易行情及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估價單據,認該部分之修繕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為鋁門含紗門之給付,金額為2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此部分請求為木門及大門提高施工費,金額為42000元)。

(三)系爭建物大門前凹處之修補無渉特殊材料、工法,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之地板填高需費26000元及凹處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情,認此部分之修補金額以2757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水電費用5000元及通行不便損害73000元,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該等訴之追加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板填高費用26000元、大門修繕費用5000元及大門前凹處填平費用2757元,共計3375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理,均應駁回。

至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因非合法,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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