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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德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尾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4,336元【計算式:○○段476、477地號公告現值7,200元/㎡×總面積(1157.58+183.3)㎡=9,654,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
二、○○縣○○市○○段000地號、47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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