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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傑
複代理人 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抵押權人 王○章
被 告 張○緞
被 告 張○鍼
被 告 張○乞
被 告 張○賜
被 告 張○雄
被 告 張○林
被 告 張○榕
被 告 張○婷
被 告 張○嘉
被 告 張○○惠(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慈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夢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芳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燕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芳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玲 (即張○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俊
被 告 周○淦
被 告 周○涵
被 告 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壹、一點(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記載之「然張○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7年6 月13日死亡」,應更正為「然張○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7年6 月30日死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三、(一)點(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記載之「惟共有人張○章、陳○麗已於47年6 月13日及90年6 月28日死亡」,應更正為「惟共有人張○章、陳○麗已於47年6 月30日及90年6 月28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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