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司執消債更,7,201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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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葉坤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他各期亦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坤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共11位)以書面表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結果: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其他債權人亦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等3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書面表示同意,至於其餘7位債權人則未答覆,該7位債權人既逾期未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同意,則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逾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706,34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298,675元之二分之一,是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此有本院澎院惠107司執消債更律字第7號函、送達債權人證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係債務人衡量其自身狀況及能力所提出,且明言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儘量節省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是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以認可。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學習量入為出的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298,675元。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5、清償成數:4.07%。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
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57,040 76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56,833 89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31,937 414 4 新光行銷公司 14,974 9 5 良京實業公司 321,779 182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319,698 747 7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173,877 98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30,187 74 9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4,728 9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13,507 517 11 萬榮行銷公司 164,115 93 合 計 5298,675 3,000
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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