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8,司票,1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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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文明

相 對 人 黃明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8 年2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於108 年2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本票金額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千元每日2 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一) 按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所以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因約定違約金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票金額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另請求按每千元每日2 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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