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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汶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租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暨第二審裁判費合計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維持與一審相同之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訴請辦理租約,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請成立租約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810平方公尺,而非僅其佔用部分面積即1584.66平方公尺(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面積);
又本件上訴人如能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投資百餘萬元興建之地上物即得免遭拆除,且得以繼續經營度假村,然上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 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94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合計2萬738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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