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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尤碧珠
相 對 人 林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5年8 月13日清償,利息依中央銀行貼放款利率計算,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滿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6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款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同年6 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其與聲請人素昧平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積欠60萬元。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 即切結書) ,亦無出自己意而由本人親筆簽名,本人配偶與聲請人之女兩人涉嫌偽造文書。
即若兩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人無涉,本人與配偶居住所不同,足證實逾十年來,所有與本案件有關之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均未送達本人親收,誠屬無效,懇請鈞院停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依法駁回聲請」等語,並提出本人與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其足以證明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如對抵押權及債權存否或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認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
所以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 切結書) ,亦無出自己意而由本人親筆簽名,可能係本人配偶與聲請人之女兩人偽造」等情,因其屬實體上之事項,且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核結果,對於抵押權之設定或債權之存在,並未有不能明瞭之情況。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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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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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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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白沙鄉 │城前新 │ │72 │ │ │ │407.08 │全部 │重測前:城前│
│ │ │ │ │ │ │ │ │ │ │ │段3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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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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