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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現所在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6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於92年約定共同住居所在紐西蘭,然被告於93年7月1日不告而別,迄今已逾14年避不聯繫,並與他人在紐西蘭同居交往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外,被告婚後僅於91年5月23日入境,又於同年8月9日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
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紐西蘭,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目前住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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