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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許竤捷(原名許卓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亦無法聯繫相對人,倘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者,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將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進行二拍,異議人知悉後即具狀聲請。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 206,44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否,不能認為異議人已提出證據釋明,而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為駁回之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 、7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6,448 元,且台新銀行已經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等語,然遍觀全卷,並無異議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空言之主張,難認可採。
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將於109 年8 月11日進行二拍,倘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假扣押之原因,甚且,倘異議人若認相對人之財產恐將拍賣,為保障權利,似應循其他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用以保全其債權。
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足。
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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