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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7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陳文正給付新台幣43,289元及其利息等債權金額,雖有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函請轄區警員查明債務人於債權讓與通知期間( 即108 年12間) 是否有居住於送達地址( 即澎湖縣○○市○○里○○00號及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事實,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回覆略謂:債務人表示108 年12月間其因案正在監獄服刑中,並未居住上述地址,此有馬警分偵字第1090104278號函在卷足稽。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在監紀錄,確認債務人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2 月3 日止係在澎湖監獄服刑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是債務人既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又無人代為受領,自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一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並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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