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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美君
相 對 人 蔡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沛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7 年6 月30日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未料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全部借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90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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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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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985 │ │ │ │1176.28 │18分之8 │重測前:港子 │
│ │ │ │ │ │ │ │ │ │ │ │尾段594地號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 │986 │ │ │ │1156.43 │18分之8 │重測前:港子 │
│ │ │ │ │ │ │ │ │ │ │ │尾段594-1地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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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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