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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黃艷秋
相 對 人 陳來於(即鍾陳來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屢次向其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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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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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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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16日 │6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7日 │CH264732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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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0月6日 │3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264742 │未載受│
│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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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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