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9,司票,48,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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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蘇梅

相 對 人 林浩淵

蘇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CH二二五O 六三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浩淵及蘇淑雪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225063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376 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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