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9,消債清,1,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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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云沂(原名薛素妹)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云沂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所提供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2,292 元、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不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陳報截至民國109 年2 月5 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5,901 元、臺灣企銀陳報債權總額為480 萬7,287 元,並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不含臺銀助學貸款債權部分)為581 萬2,598 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為憑。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婚協議書及調閱其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顯示,其名下尚有91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及109 年始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並有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前夫余俊榮之債權。
另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西嶼某水果攤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1 萬3,000 元至1 萬4,000 元。
基此,本院審酌暫以1 萬3,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2 倍計算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萬4,866 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 萬2,000 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薛兆祐係未成年人,長女薛子昱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參薛子昱金融機構存摺明細、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薛兆祐身心障礙證明、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薛子昱目前平均每月領有補助及打工收入共計約2 萬0,608元(計算式:兒少扶助4,250 元+低收補助6,358 元+打工收入約1 萬元=2 萬0,608 元);
薛兆祐目前平均每月領有補助共計約1 萬4,789 元(計算式:兒少扶助1,700 元+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就學補助6,358 元+展望會半年7,500 元÷6 +年節慰問金5,000 元÷12=1 萬4,78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薛兆祐交通費補助非固定補助,且係前往臺灣就醫用,不予計入。
是聲請人子女薛子昱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2 萬0,608 元,已逾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無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而薛兆祐部分則未逾上開標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2,077 元【計算式:聲請人生活費1 萬2,000 元+扶養費(1 萬4,866 元-1 萬4,789 元)=1 萬2,077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92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 萬3,000 元-1 萬2,077 元=923 元),而聲請人現年50歲(59年1 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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